Article 38

In force

养犬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人、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警告和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予以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强行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弃置病死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弃置染疫犬尸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乘坐电梯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遗弃物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不束犬绳(链)或未挂犬牌的,或者遛犬时不避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在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养犬的,或者养犬单位不按照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Local Regulations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30,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