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置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无主犬、流浪犬、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以及没收的犬只,接收超养犬、弃养犬、死亡犬,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犬只留置场所。

犬只留置场所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完善的防疫消毒、病犬隔离、狂犬病强制免疫、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防止疫病传播。

公安机关应当自流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相应费用;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犬只留置场所的没收犬和无主犬、弃养犬等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无人领养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30,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