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31, 2021
- In force from
- March 31, 2021
- Articles
- 30 articles
(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湿地资源进行普查,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标准,提出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洞庭湖等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省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一般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
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禁止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向湿地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候鸟主要栖息地和越冬、越夏期的起止日期,由候鸟主要栖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高度聚集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人口定居,原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妥善安置。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湿地保护情况。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