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In force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五)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

(六)市政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

(七)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6,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