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饲养犬只产生明显异味或者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污染物,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Local Regulations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6,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