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经营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畜禽养殖专业户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Local Regulations ·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