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呕吐、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的;
(二)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随意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树叶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22,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