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

市、区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撤销或者合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截留、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