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二)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六)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七)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倒手转包的,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分包的; (八)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与建筑业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九)涉及建筑工程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十)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十一)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30,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