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刻划、涂污、损坏红色文化资源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8,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