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5

Amended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擅自将物业服务费用、停车服务费用、公共事业收费等捆绑收费的;

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的;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擅自管理应当属于业主共同管理的事项的;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为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

限制业主自主选择电信运营、装饰装修以及其他服务经营者的;

泄露、出卖业主个人信息的;

干扰和阻挠业主自治的;

阻碍业主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

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予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内容失实的;

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侵害业主权益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严重损害业主利益行为的,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

Local Regulations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0,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