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

(二)对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对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的。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27,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