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资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