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

(三)在库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无隔离设施的输油、输气管道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的。

Local Regulations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3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