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4, 2021
- In force from
- April 14, 2021
- Articles
- 27 articles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五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住房和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规划与建设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保护与管理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产权单位确无能力管理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和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处以修剪树木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