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不作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Local Regulations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2,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