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1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防治措施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Local Regulations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2,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