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Issuing authority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9,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30 articles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
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