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用地开展土壤污染调查:

(一)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的;

(四)用于或者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并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

(五)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六)盐渍化、盐碱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其他情形。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