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预付款或者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款项百分之一但是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三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6,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