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