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通过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顶新、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三)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
(五)利用政府粮食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四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时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时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启动条件、执行主体、程序、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销合作机制,制定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引粮入川措施,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搜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