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6, 2021
- In force from
- March 26, 2021
- Articles
- 21 articles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则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进修院校、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和教师培训。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不得向学生及学生家长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学习辅导资料。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奖惩的依据。
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学生成绩作为对教师晋升工资和职务、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主管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高等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建设教师住房可以予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建设配套费用的优惠;教师在房改中购买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房价折扣优惠。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
单位向职工出租、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养。健康检查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