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Unknown (-1)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压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