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供水运营;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