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明确是否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意见。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