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