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需见证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Local Regulations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