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7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占、毁坏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恢复生产环境,拒不执行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