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石材生产加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石材生产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Local Regulations ·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