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In force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水污染防治工作。

Local Regulations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