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养犬人、犬只诊疗机构和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收容犬只;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9,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