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 Issuing authority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omulgated
- January 14, 2020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0
- Articles
- 27 articles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
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经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文件,应当确保其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修改性。
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文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受委托方法院发现委托事项存在材料不齐全、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经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收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委托书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发现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二、司法文书的送达
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法院。
三、调取证据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
(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
(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的,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者推辞提供证言的,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者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不得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七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规定的豁免即行终止。
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
本条规定的出庭作证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包括当事人。
四、 附则
本安排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