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除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 State Council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30,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