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竹笋、药材等植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孔明灯或者在非指定区域焚烧香蜡纸烛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水域游泳、垂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禁止水域捕鱼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携犬进入封闭区域或者携犬进入开放区域不束牵引绳、不清理宠物粪便,经劝阻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六)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道路以外违规停放车辆的,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