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In force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确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