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防治措施,防止以下行为产生的环境污染:

(一)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

(二)城市建筑、道路、景观及户外广告等设置照明光源的和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

(三)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

(四)处置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的;

(五)其他造成环境污染的。

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的,应当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