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出售或者改变用途。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集中,便于实施物业服务管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并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予以调剂安排。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Local Regulations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