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7,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