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已有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Local Regulations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7,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