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