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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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0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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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三)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范围内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国家或者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一)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电、文化旅游、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