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In force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