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对象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发现涉河有关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发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Local Regulations ·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