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指导、登记、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未将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未将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实施方案,或者未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未建立抽查考核制度,或者未开展随机抽查考核的;
(五)未对监督检查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密,造成失密、泄密的;
(六)未履行卫生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或者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免检的;
(七)未建立抽样检验制度,或者未组织开展抽样检验的;
(八)未建立安全信用档案的;
(九)未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或者未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的;
(十)在开展指导工作、抽查考核、抽样检验中违规收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
(十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Local Regulations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