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方法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涉及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进行水上体育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