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下列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实施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