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7, 2020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20
- Articles
- 23 articles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监察管辖与职责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监察内容与方式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事项。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监察程序
(一)有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