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和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三)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核发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有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5,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