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

In force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地方金融服务与发展,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1